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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0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1699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最近1年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訴願
人之所有保戶名單,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09757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6月26日府訴
字第 0977012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0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1699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貴公司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近
1年投訴 貴公司之所有保戶名單,......本會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據以審酌認定
貴公司為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當事人。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8條規定,...
...非得作為提供政府資訊之依據。另依該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原則上應依當事
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件 貴公司請
求本會提供保戶名單,並非貴公司之個人資料,是尚不得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申
請提供系爭資料之法令依據。三、又,檔案法第 8條(按:應係第18條之誤)規定:『檔案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
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
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5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本件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 97年7月17日雄檢
惟有 97他 4870字第49278號函指明該署受理97年度他字第4870、4956號案,刻正偵辦 貴
公司(負責人:吳○○)涉及保險詐欺乙案, .......本件貴公司來函請提供近 1年來向消
費者保護官投訴貴公司所有保戶名單,涉及有關犯罪資料,依法礙難提供......。」訴願人
不服,於97年 9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
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第 12 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
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第 2 款、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 ...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
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5 點第 2 款、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
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法務部 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
號函釋:「 ......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
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限於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
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
人之第三人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
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願人所查詢者,僅係第三人即投訴保戶之姓名,並未涉及投訴內容等隱私、秘
密可言,且不會妨礙系爭案件之偵辦,實無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之理由。訴
願人申請查詢系爭資料,俾明瞭是否有人冒名誣陷以維法律上利益,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申請,係侵害訴願人申請資訊公開之權利。
(三)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資料並非犯罪資料,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裁判書舉證,系爭案件檢
察機關係以「他字」案辦理,尚未確實證明保戶所投訴之事項屬實,原處分機關不應
以此為由拒絕公開。
(四)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說明系爭資料之公開將如何影響或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或有何
妨礙公共利益之虞,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審查,認訴願人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訴願人並非請求提供其個人資料,是訴願人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46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而否准訴願人申
請,雖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未再依檔案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應否提供系爭資料
予訴願人,並於處分函中敘明,即逕予否准,尚嫌速斷。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除依行政程序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外,
復審認本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刻正偵辦訴願人所涉及之保險詐欺案件,並函請
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參辦,是訴願人所申請提供近 1年來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訴願
人之所有保戶名單,涉及有關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原處分書誤載為第8條)第2
款及第7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5點第2款及第 7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7月17日雄檢惟有97他4870字
第4927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乙
節。按行政處分除因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者外,原則上並不因而無效。查系
爭處分已明確記載否准提供訴願人申請資料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業如前述;又系爭處分
雖未為救濟之教示,惟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規定辦理,
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查詢之資料並未涉
及個人隱私或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亦非犯罪資料,且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說明系爭資料
之公開將如何影響或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或有何妨礙公共利益之虞,違反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查本府前因收到數十件申訴訴願人以不當手法行銷保單,賺
取高額佣金,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之案件,乃移由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辦理,該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申訴案件資料參辦,是本件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提供之近 1年內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訴願人之所有保戶名單,
已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犯罪資料,依檔案法第 18條第2款、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提供。又
訴願人所申請提供者,係向本府申訴訴願人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申訴人資料,如原
處分機關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訴願人,將使利害關係與訴願人相左之申訴人身分資料暴露
,侵害其權益及隱私,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申訴人之正當權益,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拒絕提供申訴人之身
分資料,並無違誤,亦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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