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7日北市宇二字第09730668
    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陸○○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3日死亡,訴願人將其亡父遺體埋葬於本市信義
    區犁和段 1小段394、401地號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筆土地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
    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以97年 8月25日北市宇二字第097306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於 9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屆期未赴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7日北市宇二字第0973066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 6個月內將陸○○遺體遷葬於合法處所。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0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
      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
      墓內為之。」「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第5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22條第1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
      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
      殯葬管理處。」第 11 條規定:「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
      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人)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第 15 條規定:「
      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第 16 條規定
      :「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一申請書。二死亡(死產)證明書。三
      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內政部 96年6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60098199號函釋:「主旨: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項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是否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說明:...... 三
      、...... 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 1項前段文義所指之『公墓』,係指依法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置者。」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
      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
      ,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72年以後之殯葬法規為本件系爭處分,然家父係於 7
      0年間便已在系爭2筆土地上預先建造其自身及家母之墳墓,從本市崇德街至文山區木柵
      路○○段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路○○段等數千筆土地上,於72年時即已設置數百座私人
      墓園,訴願人係於97年家父逝世後,僱工將其安葬於家父所設置之墳墓中;又嗣後在清
      理遺物時,發現家父前於90年10月31日即同案外人應○○等14人向市府提起訴願,案經
      市府社會局以90年12月17日北市社七字第9028392001號公告撤銷該局 90年8月21日北市
      社七字第9026129002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故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將其亡父陸○○遺體埋葬於本市信義區犁和段1小段394、401地號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並非經核准設置之合法公墓,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7年8月25日北市宇二
      字第097306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7年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屆期未赴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
       9月17日北市宇二字第0973066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之
      日起 6個月內將陸○○遺體遷葬於合法處所。又訴願人對於上開埋葬地點,並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72年以後之殯葬法規為本件系爭處分,然其父係於70年間便
      已在上開埋葬地點預先建造其自身及訴願人之母之墳墓,上開埋葬地點附近有數百座私
      人墓地,訴願人係於97年其父逝世後僱工將其父安葬於其父所設置之墳墓中乙節。經查
      ,本案系爭違法行為為訴願人違法下葬其亡父之行為,並非設置墳墓之行為,是訴願人
      違法下葬之行為既發生於97年間,原處分機關依是時有效之殯葬管理條例對訴願人處罰
      鍰並限期改善,自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埋葬地點附近有數百座私人墓地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父前於90年10月31日即與應○○等14人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社會局以90年12月17日北市社七字第9028392001號公告撤銷該局
       90年8月21日北市社七字第9026129002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故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
      處分云云。經查,應○○等14人前因遷葬墳墓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 90年8月21日北市
      社七字第9026129002號公告,於90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查訴願人亡父陸○○
      並非該訴願案件之訴願人,而該訴願案件前經本府以91年3月6日府訴字第0910 4013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二記載略以:「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 90年8
      月21日北市社七字第9026129002號公告,認訴願人等於本市文山區博嘉段1小段410等地
      號之公告地點所設置之墳墓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其(等)於期限內遷葬..
      ....。」是該訴願標的為本府社會局90年8月21日北市社七字第902612900 2號公告,該
      公告之遷葬墳墓地點為本市文山區博嘉段1小段410等地號土地,並非本案系爭 2筆地號
      土地,此有本府91年3月6日府訴字第 091040132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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