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9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325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及○○樓之○○以「○○網路館」名義經營
    資訊休閒業,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1日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獲未禁
    止未滿18歲之張○○(80年 7月○○日生)於凌晨 2時2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遂由該分局以
    97年 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732695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25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
    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 97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 ......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
      日 8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 17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未滿18歲少年係表明至系爭場所找另一位已滿18歲之人拿家裡鑰
      匙即要離去,剛好此時員警進入臨檢,訴願人場所並未提供該未滿18歲少年上網服務。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 97年7月21日
      查獲未禁止未滿 18歲之張○○於凌晨2時2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97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732695800號函、臨檢紀錄表、訪談訴願人員工李○
      ○及未滿18歲少年張○○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 97年7月21日2時20分......檢查情形  一、......市招○○......
      二、......領有北市政府營登證北市商一字第0206464-2號及北市商一字第0241575-3號
      。三、......發現張○○......為未滿18歲青少年,聲稱前來尋找朋友......未使用電
      腦,該朋友使用第16桌號電腦正在打玩中......」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未滿18歲少年表明找他人拿家裡鑰匙即要離去,訴願人場所並未提供該
      未滿18歲少年上網服務云云。查卷附訪談訴願人之員工李○○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知道張○○是未成年之少年?該名少年於何時進入貴店消費?有
      無查驗少年張○○身分證件?答:不知道。我不知道張○○什麼時候進入店內,他無消
      費。我沒有查驗少年張○○身分證件......。」另訪談未滿18歲少年張○○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你今(21)日因何事在派出所協助警方製作偵訊筆錄?答
      :因為警察 .......臨檢(○○),查獲我未滿18歲在網咖店裡陪朋友......聊天及順
      便拿鑰匙(因我朋友 ......上網).......問:你於何時進入臺北市松江路○○號○○
      樓○○網咖店內?坐於幾號桌?有無上網玩何種遊戲?答:我是於今(21)天02時10分
      進入松江路○○號○○樓○○網咖店內。坐在第17號桌上未玩線上遊戲。問:當警方查
      獲你未滿18歲在店內時,是否有家屬在場陪同?答: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問:你在○○
      有無消費?進入店裡時店員有無檢查證件後才讓你進入店內?店員有無在櫃檯?答:我
      沒有消費,我進入○○時店員沒有檢查我的證件。我沒有看到店員在櫃檯內,但我有看
      到店員走動服務客人。問:你進入店裡時店員有無告知你未滿18歲需家長陪同才能進入
      網咖消費?答:沒有告知我......。」並經受訪談人簽名及捺指印確認。是依上開筆錄
      內容所載,未滿18歲少年張○○進入系爭場所時,訴願人營業場所人員並未確實查驗其
      身分,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查察之義務;且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係處罰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之時間進入或滯
      留,不因未提供網路服務而得免責。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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