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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門牌號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7307
2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6日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並檢具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94年9月8日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訂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號及中山北路○○段○○巷○○號至○○號等 118面門牌,經原處分機
關核發96年12月7日門證字第 00004178號門牌初編證明書在案。嗣訴願人以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段○○巷○○號之門牌號碼數字不佳,恐影響店家爾後營運為由,以97
年7月10日大興(森建)字第970700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中山北路○○段○○
巷○○號」門牌改編為「中山北路○○段○○巷○○號或○○號」,經原處分機關以97
年 7月16日北市中戶二字第 09730720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
本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建物門牌改編 1案......說明:......二、依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84年11月28日北市民四字第34102號函規定略謂:......基本號為『4』
、『 44』或『444』者(含支號為『4』、『44』或『444』者),戶政事務所得應房屋
所有權人之申請辦理初、改編。三、 貴公司以承購戶反映原編門牌號碼數字不佳,恐
影響店家爾後營運為由,申請本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改為『中山北路○
○段○○巷○○號或○○號』門牌,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歉難受理 .......。」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9月11日經由臺北市議會轉由本府民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其於 97年7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函,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且該
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準此,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7年8月20日(星期三
)。然訴願人遲至 97年9月11日始經由臺北市議會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卷附臺北市議
會李○○研究室97年9月12日慶法字第0975135號函上記載收文日期可稽。則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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