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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9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273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地下○○樓開設,並以「○○生活閱
讀會館」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時間滯留前開營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47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在案。復於97年7月10日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再次查獲未禁
止未滿 18歲之張○○(82年5月○○日生)於凌晨3時5分滯留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
函移本府產業發展局依權責處理。嗣交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7月29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7327390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7
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 11時至翌
日 8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97年2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日8時│
│ │,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
│ │進入營業場所。(第11第1項第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第28條第2項 │
│業管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
│:元)或其他處罰 │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
│ │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新臺幣:元)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 17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 97年7月10日訴願人公司工作人員確實有於張姓少年入場時核對其出示之證件,但此
少年持他人證件,訴願人無法分辨真偽;訴願人確實已盡查察之義務,盼主管機關能
夠了解訴願人公司完全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規定。
(二)當日張姓少年也附上自白書說明97年7月9日晚間進入訴願人公司消費時有出示已滿18
歲之證件,訴願人公司員工才允許進入,但張姓少年於訴願人公司檢查證件過後又立
即還證件予朋友。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 18歲之張○
○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7年7月11日
北市警少偵字第 09730178900號函、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陳○○及未滿18歲少
年張○○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7年
7月 10日3時5分......檢查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段○○號地下○○樓
......檢查情形......商號(市招)名稱:○○......核准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業
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有限公司(市招:○○閱讀會館)於深
夜容留未成年之少年(張○○)在店內消費,經查該店包廂17個,開放37個共計擺設電
腦54臺,上述檢查情形經現場負責人陳○○自閱認無訛始簽名捺印......」。準此,訴
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工作人員確實有於張姓少年入場時核對其出示之證件,但此少年持
他人證件,訴願人無法分辨真偽,訴願人確實已盡查察之義務等節。查卷附訪談訴願人
之員工陳○○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
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
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不知道他未成年,該少年是於 7月10日
凌晨 0時25分進來的,我們店裡設有警示標語......。」另訪談未滿18歲少年張○○之
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是於 97年7月10日
零時25分許進入○○網咖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
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店方人員並不知道我是未成年少
年......。」並經受訪談人捺指印確認。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未滿18歲少年張○○
進入系爭場所時,訴願人營業場所人員並未確實查驗其身分,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查察之
義務。至訴願人所附張姓少年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之記載係於97年7月9日書立,即在張
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前即已書立,顯不合理,自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係第 2次違規,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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