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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
9736242300號及第0973806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名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 78年4月13日北市補習班證字第0662號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並設址於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樓辦理短期補
習班業務。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97年3月11日函知原處分機
關系爭地點於97年間並未出租供訴願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公司所提供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地點係由○○公司出租供案外人○○補習班使用,租賃期間自 96年8
月 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乃派員於 97年6月10日17時10分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
人確未於上址辦理補習班業務,乃以97年6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603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訴願人於97年7月4日前具函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8月2 5日16時再派員至
訴願人班址稽查,發現現場已有多位受僱工人進行施工拆除工作,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即停止辦理補習班業務,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5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1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0日北市教
社字第097380611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
三、其間,訴願人於 97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另以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4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班申請廢止立案登記乙案,請依說明補正後再行辦理......說明:......二、經查案內
尚有下列缺失,請補正後再行辦理廢止立案事宜:......(二)查 貴班共同設立人計
有 8名,請檢附所有共同設立人同意廢止立案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1100號及第 09736242300號函,於97年10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1100號函部分:
查系爭處分係於 97年9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處分
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7 年 10 月 12 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
以其次日(即 97 年 10 月 13 日)代之,然訴願人於 97 年10月 16 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其提起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系爭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423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因訴願人未備齊申請廢止立案登記案件所需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其應補
正之文件,核其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辦理廢止立案登記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終局之
實體決定,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
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名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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