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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7年9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07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樓獨資設立「○○紅茶店」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8)字第22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 F50103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除外)(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二、203010食
品、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菸酒零售業。四、F204050服飾品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54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97年 8月11日23時15分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後,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7年8月20日北市
警萬分行字第 097322007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以「○○紅茶店」名義經營酒
吧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0798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
營前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 7 年 1 月 17 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
97 年 1 月 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商號為單純開放式空間,設立 9年來,唯供客人聊天喝酒,亦未賣咖啡,哪
裡來的咖啡廳。沒有舞池,沒有女性坐檯小姐,只有服務生泡茶而已,並無經營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酒吧業之行為。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每月查定課徵營業稅、娛樂稅,查定業別是視聽歌唱業KT
V、MTV;訴願人如有經營酒吧業,稅捐單位每月查訪,怎會不知?又何以合法設計稅
額?
(三)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檢函述之日期、時間,當時訴願人未在場,亦無
訴願人之簽名,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樓以「○○
紅茶店」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 97年8月11日23時15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此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李○○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酒吧業之
行為乙節。查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 97年8月11日23時15分 地址
中華路○○段○○巷○○號○○樓 ......市招名稱:○○紅茶店......現場負責人 李
○○......登記負責人 沈○○ ......檢查情形 一、......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全
程有負責人李○○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該場所正營業中,共有1樓,佔地約 10坪..
....現場有客人陳O O等8人在場消費,並有僱女性服務生王 OO等4人在場坐檯陪侍。三
、據負責人李○○稱營業場所係從 88年1月15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20時
至 0時止,店內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新臺幣50元),無設置廚房設備,無販售小
菜......有僱用女服務生坐檯陪侍......」,此並經現場負責人李○○簽名確認。是訴
願人既於營業場所販售酒類飲料,並僱有 4名服務生在場坐檯陪侍,則其經營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之酒吧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如有經營酒吧業,稅捐單位每月查訪,又怎會不知等語。按「未依第 1
項、第 3項辦妥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
營業......。」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訴願人縱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完納稅捐,惟與前揭自治條例規
定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殊難以相關稅捐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查
定,而邀免其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以「○○紅茶店」名義經營
酒吧業之違規責任;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8月11日武昌街派出
所臨檢時並未在場等語。查本案訴願人既於武昌街派出所臨檢當時,仍以「○○紅茶店
」名義對外經營酒吧業務,已如前述,姑不論其於上開警方臨檢當時有無在場,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
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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