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8421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於本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開設「○○小
      坊」,經營視聽歌唱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
      查獲,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8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842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前開業
      務。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1月24日北市訴(
      午)字第 09730936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上補正 臺端之簽
      章後擲回,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7年11月26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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