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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870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建
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734019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4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8日查認訴願人未辦
妥視聽歌唱業之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樓開設「○
○餐廳」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定義之視聽歌唱業,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019100號函
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同函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辦公、服務類第2組),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商業類第1組),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以97年10月3 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47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
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上揭
二函,於97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
973433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市建築管
理處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7年10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019
100 號函命令臺端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樓○○餐廳停止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處分......說明:......二、經查據以作成旨揭處分
之本處97年10月 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係本處稽查人員請現場員工以電話連繫告
知,且該稽查紀錄表對視聽歌唱設備之描述為『試音中』,本處97年
10月 8日稽查旨揭場所時,該場所負責人為何及究竟有無經營視聽歌
唱業,即無法判定,則本處旨揭命令臺端於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
○○樓○○餐廳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處分即非妥當,爰處分如主旨
。」
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則以97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6065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 9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474800號罰鍰處分......說明
:依......臺北市商業處97年1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331600號函
辦理。」準此, 2件原處分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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