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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6年12月10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0967284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6條規定:「訴願
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6日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
略以:「本人于 95.9.14、95.11.11、96.6.27日,3次行文貴府諮詢
本人私有房的法定空地事宜,(北市基隆路○○段○○巷○○號)但
貴府均未正面給予答覆,只回答 58字555使照的法定空地總面積,答
非所詢。再說95 .9.14與96.6.27貴府2次答覆的總面積數字大不相同
,也請說明,現在本人第 4次懇請貴府,本人184巷3號的房子,法定
空地到底有多少......」另內政部營建署並以96年11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963041184號移文單,將訴願人向立法委員陳情案件移由本府處
理。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28486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大安區通化段3
小段84地號法定空地(5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分割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案業已多次函復有案,相關法令請參閱前函,
本處不另贅述 。旨揭地號仍屬5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無
誤。至於所詢該筆土地面積究竟多少乙節,應依地政單位登記為準。
三、查臺端為旨揭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且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
供臺端於58年間具名用印之坡心段751-5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後為751
-5、28、29等3筆地號 )申請書查知, 臺端為當時土地分割申請人
之一。其中坡心段 751-29即為通化段3小段84地號法定空地。本案之
法定空地分割案 臺端理應知悉。本案同一案情履(屢)經 臺端陳
情,本處均已函覆在案。為免行政資源之浪費,援引『行政程序法』
地(第)173條第 1項第2款所示,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 臺端類此陳情內
容本處不再查覆..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0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8年 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
辯。
三、查前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96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2848600號
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等,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因本件訴願人業已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是就其權益保障應屬完備,尚難認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關於
訴願人申請就本市通化段 3小段84地號究為畸零地或法定空地交付鑑
定部分,因與本件訴願標的無直接關係;且申請鑑定事項係權責機關
依法認定事項,尚難認有鑑定之必要。就本府上開程序上處置,依前
揭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得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賴芳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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