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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0976280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許○○及許趙○○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171地號土地,位於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4種住宅區」,因案外人朱○○及訴願人分別
所有之鄰地同段同小段 177、169地號等2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
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與該 177、169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
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及97年6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經2次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7年7月30日第9705(242)次全體委員會議
作成決議:「同意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 97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8046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
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
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
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
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
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
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 二、實施使用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 6 條第1項
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
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
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
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
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
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
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
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
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
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
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
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
會申請調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
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
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第 11 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
調處....... 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
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
為之。」第 1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
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
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
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
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節錄):
┌─────┬────────────┬───────────┐
│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住宅區種別├──────┬─────┼─────┬─────┤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第4種 │ 4.8 │ 3 │ 14 │ 8.4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 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78 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169地號土地建
有建號 02300號之房,案外人許○○與訴願人並未協調出雙方均認可
之方案,其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而以畸零地視之,枉顧訴願人
權益。
三、查許○○及許趙○○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171地號土地,位於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4種住宅區」,因案外人朱○○及訴願人
分別所有之鄰地同段同小段 177、169地號等2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
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該 177、169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案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7年3月5日及97年6月18日
召開協調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 12條規定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討論,經該會97年7月30日
第97 05(24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此有原
處分機關 97年3月5日及97年6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前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
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理由
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
原因。而綜觀原處分函所載略以:「同意依『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
作業程序』辦理。」等內容,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
。則本件原處分函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
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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