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062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泉源路○○之○○號地下○○樓之 9建築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
    .5公尺,面積約 3.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9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金屬玻璃窗
      臺即已存在。訴願人因窗臺滲漏嚴重,始於 97年9月10日加遮雨棚以
      防止滲漏,所指之金屬玻璃窗臺則原封不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金屬
      玻璃窗臺在交屋前早已存在,訴願人僅為解決滲漏問題加以修繕,原
      處分機關所稱之「增建」與事實不符。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泉源路○○之○○號地下○○樓之 9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料,增
      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該金屬玻璃窗臺即已存在;訴願人僅為
      解決滲漏問題加以修繕等情。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係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增,其外觀新穎,非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
      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關
      係核屬私權問題,與認定是否違建及應否拆除無涉,尚難據此免除其
      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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