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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06722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3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
400號及北市都建字第097604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館前路○
○之○○號○○樓至○○樓,以金屬、玻璃材料,各搭建高約 3公尺
,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昇降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 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06722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3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24
00號及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有資料作業疏失,乃以 98年1月19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86000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4748
00、09760672200、09760672300、09760672400號函違建查報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1月7
日北市訴(午)字第 09730960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7856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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