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法令適用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7年 9
    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113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7 1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
      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 5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例:「......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
      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
      處)97都建收字第6092號申請案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經該處審核後以
      該申請案有 14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該通知於97年6月16
      日送達。嗣本案設計人莊○○建築師就上開申請案建築基地本市南港
      區中南段 2小段288-2、290-6地號土地,向臺北市議會申請協調免依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退縮 1.5公
      尺無遮簷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年7月30日北市都規字
      第09 733729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協調本市南港區中
      南段2小段288-2、290-6地號土地免退縮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1案...
      ...說明: ......二、經查旨揭土地為第3種住宅區,最大寬度為4.3
      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北側臨研究院路○○段○○巷,該路段道
      路寬度為8公尺。依據本府90年9月28日府都二字第9010582400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定,本計
      畫區建築基地臨接 8公尺(含)以上計畫道路者,未來改建時應配合
      退縮 1.5公尺以上,作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建築部分得作為法定
      空地,以維本地區人行及通學路徑之安全......。」嗣訴願人於97年
      9月4日向建管處陳情上開土地係依舊規定保留之法定保留地,應可排
      除本府90年9月 28日府都二字第90105824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南港
      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定之適用等,經該處以97年
      9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7113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97都建收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期疑義......說明:....
      ..二、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期為建照申掛日期,查本案首次掛號日期
      為 97年6月 2日,『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
      討案』業於90年 9月28日府都二字第9010582400號公告實施,故本案
      仍請依上述計畫檢討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9月9日函,於97年
      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建管處上開函之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所陳情之法令適用疑義,表
      示法律見解,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