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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227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本市內湖區江南街○○號○○樓建築物,領有7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案經臺北市商業
處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辦妥
資訊休閒業營業地址場所登記,即於上址開設「○○企業社」,經營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違反該自治條例
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97年10月17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7338638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副知本
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上
址有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
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27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7年
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7年11
月28日北市訴(癸)字第 09731025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簽名或
蓋章,不符訴願法第 56條規定,茲檢送訴願書影本1份,請於文到20
日內補正到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7年12月15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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