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即○○遊藝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310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民國(下同) 87年9月30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5)
    字第21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之○○號(
    該址係於90年間由民生東路○○段○○之○○、○○、○○之○○、○○
    之○○、○○之○○號等 5戶門牌併編),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機
    關審核後以97年7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認上開函部分通知事項未確切引據應適用之法規,乃以97年 8月21日北市
    商一字第0970031048號函撤銷前開97年 7月 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已消失為由,
    而以97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5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另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函即 97年8月21日函否准訴願人前揭申請,訴願
    人仍不服上開97年8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70031048號函所為否准處分,
    於9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四)第三十二
      組:娛樂服務業。」第 93 條第 3款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
      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
      ...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
      ,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 94 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
      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
      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
      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
      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
      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三│第三十二組:娛│第(五)目:       │第(五)目│
    │  │樂服務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除距離外,│
    │  │.(五)電動玩 │  公尺以上之道路。   │應依電子遊│
    │  │店。     │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戲場業管理│
    │  │       │  幼稚園、醫院、圖書館、│條例規定辦│
    │  │       │  紀念性建築物等一000│理。   │
    │  │       │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     │
    │  │       │  以地界線起算。    │     │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載明民生東路○○段○○號、○○之○○號及○○之○○
       號等 3戶門牌已領有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既領有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亦坐
       落在都市計畫第 4種(應為第三種商業區之誤)商業區內,自不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違法拘束。
    (二)系爭5個門牌號碼,早在訴願人申請登記前之84年間即已合併為1單
       元使用,僅有單獨之出入口及 1套衛生設備,根本無分割使用,訴
       願人當初申請核准時並未記載面積,本次純為門牌併編而非擴大營
       業面積,原處分顯有誤解。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即本市民生東路○○段○○
      之○○、○○之○○號○○樓,前於 90 年 9 月 7 日與本市民生東
      路○○段○○、○○之○○、○○之○○號併編為民生東路○○段○
      ○之○○號1戶。嗣訴願人於 96 年 11月 14 日以門牌併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其營業所在地由本市民生東路○○段○○之○○、○○之
      ○○號○○樓變更登記為由本市民生東路○○段○○之○○、○○、
      ○○之○○、○○之○○、○○之○○號等併編而成之本市民生東路
      ○○段○○之○○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原核准使用部分僅為
      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樓等 2戶;至民生
      東路○○段○○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門牌雖領有
      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惟未曾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位址雖經門牌併編,惟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 條及第94條規定,併編前之206 之 2 號、2
      08 之 3 號得依原領得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原核准使
      用範圍繼續使用;而併編前之 208號、208 之 1 號、208 之 2 號,
      則屬擴大營業部分,因未曾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
      不得作遊藝場使用,此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7日
      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及本府87年9 月 30 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
       85) 字第 21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97 年 8 月 21 日北市一商字第 0970031048 號函否准所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民生東路○○段○○號、○○之○○號及○○之○
      ○號等 3戶門牌已領有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既領有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亦坐落
      在都市計畫第4 種(應為第三種商業區之誤)商業區內,自不受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違法拘束等語。查本案併編前民生東路○
      ○段○○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門牌固領有使用用
      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惟查領有前開使用用途
      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與是否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證係屬二事,於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分機關查證首揭 3號門牌建物未曾
      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審認併編前民生東路○○段○
      ○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非作遊藝場使用,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並不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當初申請核准時並未記載面積,本次純為門牌併編而非
      擴大營業面積,原處分顯有誤解云云部分。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3534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答辯陳明略
      以:「......四、......○○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民
      生東路○○段○○之○○號、○○之○○號○○樓等 2戶......訴願
      人於96年11月14日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門證字第00
      07457 號門牌併編證明書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門牌併編、所在地
      變更登記,依該證明書記載原門牌為民生東路○○段○○之○○、○
      ○、○○之○○、○○之○○、○○之○○等 5戶門牌,新門牌為民
      生東路○○段○○之○○號併編1戶.......,得證訴願人申請之併編
      後門牌民生東路○○段○○之○○號 1戶,係含併編前○○遊藝場登
      記之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 2戶門牌及非屬○
      ○遊藝場登記所在地範疇之 208 號、208 之 1 號、208 之 2 號3戶
      門牌.. .... 」。再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402號判
      決理由五略以:「....... 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營業地址僅及於
      民生東路○○段○○之○○號及○○之○○號,而不及於 208, 208
      之 1 及 208 之 2號已臻明確。」是系爭併編後之新門牌既含併編前
      非屬○○遊藝場登記所在地範疇之○○號、○○之○○號、○○之○
      ○號 3戶門牌,即難認其申請純為門牌併編,而非擴大營業面積,訴
      願所辯,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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