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國97
    年9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7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祭祀公業周○○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父親周○
      ○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訴願人父親周○○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3日死亡,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於9
      7年7月 1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祭祀公業周○○繼承異動派下員
      名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
      冊及系統表,經該區公所以97年7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827701號
      公告其變更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經案外人周○○、周○○提出異
      議,嗣撤銷其等2人之異議申請書,本市大安區公所遂以97年9月30日
      北市安民字第0973261200號函核發訴願人變更後之派下員名冊。
    三、嗣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1日檢附派下員名冊、
      規約書及推舉書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更之
      備查,旋案外人周○○亦以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8日檢附臨時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推舉書,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
      人變動之備查,該區公所乃以97年9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75100
      號函詢本府民政局,並副知訴願人及周○○略以:「主旨:有關本區
      周○○先生、周○○先生同時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疑
      義案......說明:......二、前揭申請案因管理人周○○死亡,周○
      ○先生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書
      申請於97年9月1日申請管理人變動,於審理期間周○○先生97年9月8
      日同時依前揭條例,提出該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文件
      ,申請管理人變動。三、旨案周○○先生、周○○先生同時申請『祭
      祀公業周○○』管理人變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
      ,無需公告 ......』,另依該祭祀公業規約書第4條略以:『本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如附件)
      準此,周○○先生、周○○先生同時申請『祭祀公業周○○』管理人
      變動,似有下列疑義,請釋示:(一)案旨由 2人申請管理人變動,
      是否得以同時備查。(二)如不得由 2人同時申請,本所應依何規定
      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市大安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2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75100號函復內
      容,係就訴願人、周○○同時申請其個人為「祭祀公業周○○」管理
      人之備查案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函請上級機關釋示,核其性質應僅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機關內部之往來文書,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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