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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8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樓
建築物,因有3、4樓室內走廊堆積雜物、2 樓戶外安全梯及3樓安全梯堆積雜物、2、3
樓防火區劃小開門前堆放貨物等情事,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
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810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日內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5
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4234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 97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4181000號罰鍰處分,因裁罰對象有誤予以撤銷......。」等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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