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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4日97年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開工備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4小段
364、364-5、364-6、364-7、364-12、366、368、370、372地號等 9筆土
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364-2、364-8、364-9、 374
(部分)、376(部分)、378(部分)、380(部分)地號等8筆土地及訴
願人所有365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
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公司乃向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申請畸零土地
合併使用調處。因協調合併不成立,嗣提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
(234)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
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
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761501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上開該函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為由,乃以97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5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嗣○○公司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讓售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並經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取得之 097建字第xxxx號
建造執照准予開工備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4日准予開工備查。訴
願人對上開開工備查處分不服,於 97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14日及10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為本市信義區雅祥段4小段3
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地號土地與○○公司所有之土地(即下開
決議所稱「申請地」)及其他相鄰地號土地既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第 9602(234)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
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則應認訴願人就
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9月23日
)距系爭處分發文日期( 97年6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無
法證明訴願人何時知悉系爭處分,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
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應於申報開工前,通知訴願人是
否出售 365地號土地,其於明知訴願人聯絡方式且明知訴願人未住居
戶籍地之情形下,竟將詢問是否出售之存證信函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並將該存證信函作為附件呈交原處分機關據以申報開工,而原處分機
關竟於未確認○○公司所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即貿然准許其開工,侵
害訴願人權利。
四、查○○公司於97年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建築工 程開工申報書時
載明檢附建造執照、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繳納空污費收
據(含環保局核定單)、位置圖、臺北市建築開工資料登錄表、營造
業承攬手冊、建照列管事項辦理證明文件、營造業專任工程員當年度
公會會員證正本(建築師附及格證書)及拆除工程應檢附公會審核之
拆除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申報開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
相關法規規定而准予開工。此有系爭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影本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公司開工申報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於明知訴願人聯絡方式且明知訴願人未住居戶
籍地之情形下,竟將詢問是否出售之存證信函寄至訴願人戶籍地,而
原處分機關竟於未確認○○公司所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即貿然准許其
開工,侵害訴願人權利云云。查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2(234
)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
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惟該
函未課予○○公司及承受之○○公司應主動詢問訴願人是否出售該筆
土地之義務;況訴願人於 97年2月22日針對原處分機關通知函不服,
提起訴願,可證其已知悉該決議內容,於開工前其隨時可向○○公司
表明出售該筆土地之意願。且查○○公司既已於97年6月14日及97年6
月23日去函訴願人戶籍地表示願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2(2
34)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而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自難以訴願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而再行爭執系爭准予開工之處分侵害其權利
,並有訴願人訴願書正本、○○公司97年6月14日○○郵局第00850號
及97年6月23日○○郵局第0044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就
此所辯,委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
○公司開工備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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