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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413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及○○樓之○○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MTV」,經民眾向本府檢舉
系爭建築物安全門前及通道有堆置雜物影響逃生安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357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報驗。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應就查獲違規使用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
容許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本件處分書所載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
堆置,訴願人營業場所範圍並非 6樓全部,該樓層尚有其他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得以使用安全門及通道,詎料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
率而對於非行為人予以裁罰,且未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未明情況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條第1項
及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認定事實有誤。
三、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經營「○○ MTV」使用,於安全門前及通道堆
置雜物影響逃生安全,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屬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建築物安全門前及通道堆置雜物之行為人,
其營業場所範圍亦非該樓層全部,而堆置地點尚有其他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得以使用等,並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參。經查依卷附系
爭建築物 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顯示,6樓之門牌號碼計有6樓、6
樓之1,6樓之2等,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該6樓除訴願人外尚有
「○○」於95年 4月13日停業。是以本件倘訴願人主張屬實,則其是
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非無疑。然本件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
料,並無調查上開堆置雜物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可參,而僅於答辯書陳
明因上開雜物中有大型投影機等,即以一般觀念認知與訴願人營業項
目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之生財設備有相關聯性,遽以訴願人為處
罰之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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