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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071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
號○○樓頂,以採光罩、鋁、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
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11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第2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函所附附圖所示頂樓之房屋( A)(面向本市羅斯福路○
○段)部分於 83年6月24日前即已存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83年6月24日拍攝之空照圖為證。按臺北市違章築處理要點第3點
、第24點規定,應屬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列入拆除範圍
。原處分勘查為新違建之認定容有誤解。
(二)訴願人所有上址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涵蓋屋頂近15坪之所有權,
此觀建物12樓之部分面積為125.67平方公尺,約為38坪,而公設部
分竟高達69.6平方公尺,約為21坪,較同棟其他樓層多出約15坪。
故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有部分係在屋頂平臺,本非違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號○○樓
頂,以採光罩、鋁、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12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
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樓之房屋 (A)(面向本市羅斯福路○○段)部分於
83年 6月24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列入拆
除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同法第 86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就違章建築之處理,本府並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作為原處分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依據,而該要點第 3點及
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及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查上址12樓頂之違建範圍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78年3月16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7800292200號函查報在案,屬上開要點規定之既
存違建,且於 94年間登記修繕並拍照列管,此有本府工務局95年3月
13日便箋、檔案照片附卷佐證。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開既
存違建外再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前拍照列管之相片,查
認系爭違建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於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
範圍圖繪示既存違建及新違建之位置及範圍。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增建,即與法有違,而系爭違建既係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並不足
以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產權登記面積乙節,與本案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係屬二事,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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