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071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
    號○○樓頂,以採光罩、鋁、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
    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11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第2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函所附附圖所示頂樓之房屋( A)(面向本市羅斯福路○
       ○段)部分於 83年6月24日前即已存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83年6月24日拍攝之空照圖為證。按臺北市違章築處理要點第3點
       、第24點規定,應屬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列入拆除範圍
       。原處分勘查為新違建之認定容有誤解。
    (二)訴願人所有上址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涵蓋屋頂近15坪之所有權,
       此觀建物12樓之部分面積為125.67平方公尺,約為38坪,而公設部
       分竟高達69.6平方公尺,約為21坪,較同棟其他樓層多出約15坪。
       故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有部分係在屋頂平臺,本非違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號○○樓
      頂,以採光罩、鋁、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12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
      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樓之房屋 (A)(面向本市羅斯福路○○段)部分於
      83年 6月24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列入拆
      除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同法第 86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就違章建築之處理,本府並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作為原處分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依據,而該要點第 3點及
      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及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查上址12樓頂之違建範圍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78年3月16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7800292200號函查報在案,屬上開要點規定之既
      存違建,且於 94年間登記修繕並拍照列管,此有本府工務局95年3月
      13日便箋、檔案照片附卷佐證。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開既
      存違建外再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前拍照列管之相片,查
      認系爭違建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於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
      範圍圖繪示既存違建及新違建之位置及範圍。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增建,即與法有違,而系爭違建既係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並不足
      以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產權登記面積乙節,與本案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係屬二事,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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