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6. 府訴字第09870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拆遷救濟安置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民國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2年8月25日北市建五字第0923315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信義區○○路○○之○○號建物,位於本府辦理本市信義區○○路○○巷○○弄南
      側山坡之○○聚落安置拆遷計畫範圍,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
      第 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嗣以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案外人○○○及○○○等配合辦理在案。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
      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以其等所有違建房屋必須全部拆除,所應領之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
      金或人口搬遷費,業經核算完畢,請等於文到後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該處辦領。嗣另以
      93年9月24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1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有關拆遷安置費業經完成
      核定,請至該處領取。期間○○○等曾以 92年8月12日陳情書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建設
      局陳情發給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及請求承租(購)國宅等情,經該局
      以92年8月25日北市建五字第09233153700號函復知其等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
      發給人口搬遷費、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並請同意承租(購)國宅1案 ......說明
      :......二、查『○○路○○巷○○弄南側山坡之○○聚落』係依據本府90年8月6日發
      布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3條規定辦理各項救濟補助,
      有關安置補助費係發給基準公告日期前 6個月(即民國90年2月6日),在違建現址設有
      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建物所有人,如有2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
      ..三、查○○路○○之○○號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2年7月21日現場
      會勘確認為○○○君、○○○君及 臺端 (○○○○)等3戶共有,因○○○君前經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審查有自有住宅,無法辦理承租(購)國宅,係以核發安置補助費
      36萬元方式進行救濟補助,並由○○○君、○○○君及 臺端(○○○君)等 3戶共同
      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3日及1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產業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建設局92年8月25日北市建五字第09233153700號函僅係該局就○○○等之陳情事
      項所為函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請貴局促請建管處於93年9月24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16700號函將本
      市○○路○○ -○○號之拆遷安置補助費發給承租人○○○、○○○各 9萬元,請貴局
      督導該處促其繳回,以利結案......。」並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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