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400號
    、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500號、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於本市萬華區峨眉街○○號騎樓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名稱各為「○○」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400號、
      北市都建字第09771911500號、北市都建字第 09771911600 號函各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三函皆於 9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3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上開三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2月9日北市訴(
      卯)字第097311 112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來文敘明其與上開處分所
      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上開書函於98年 2月10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其為建地所有
      權人,然既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
      三件處分遭受損害。則訴願人既非上開三件處分書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三件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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