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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訴願人因校園傷害處理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之輔導及管教措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教育基本法第 2條規定:「人民為教育
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
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
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
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 15 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
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
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教師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
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
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
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
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
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
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
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3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申
訴之提起本校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學
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作成紀錄。」「本校學生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肆規定:「實施方式:
一、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學校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
益受損害時,經向業務單位或家長會反映無效後,應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
二、訴願人為本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三年六班學生,於民國(下同) 9
7年9月間被同學取綽號稱「農夫」,心生不悅,返家告知其父,並經其母勸慰,猶未能
釋懷。嗣其母向該班導師反應,導師乃利用課餘時間,對取綽號之學童口頭訓誡及要求
其對訴願人道歉;另利用社會課「自我介紹」課程,向全班同學說明取綽號應選擇對方
能接受之適當詞語,並輔導同學間應和睦相處等。 97年10月29日10時 15分之下課時間
,訴願人在該校至美樓 2樓三年四班教室鄰近廁所處,疑遭同學推擠致右足踝扭挫傷合
併左膝擦挫傷。導師除關注訴願人傷勢外,亦分別洽詢在場學童,並至現場模擬當時情
狀,訓導主任亦協同處理、調閱錄影帶,惟仍未能得悉事件原委。導師及訓導主任並分
別告知訴願人之父事件處理經過。同年 11月3日訴願人之父偕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至該校要求調閱傷害事件之錄影帶,該校因機件故障未能提供。訴
願人不服該校對於上開綽號事件及傷害事件之處置,於97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國小對於上開綽號事件及傷害事件之處置,係該校為達成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促
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等教育目的,導引學生適性發展所為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侵害訴願人受教育之權利。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學校內
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尚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2
月 24日北市訴甲字第09830150500號函通知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到場,並於同年2月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如期到場言詞辯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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