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7. 府訴字第09870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法 定 代 理 人 彭○○
    法 定 代 理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高中職申請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4日否准入學之口頭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以其參加97年第 1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下稱
    基測)之成績,申請入學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公告錄取,訴願人亦如期辦理報到手續
    。嗣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填具「錄取考生放棄錄取資格聲
    明書」(下稱放棄聲明書),並於家長簽章欄簽名蓋章,另在學生簽章欄代為簽上訴願人姓
    名後,辦理放棄錄取資格手續。訴願人另行參加第 2次基測,獲分發至○○中學(下稱○○
    高中)。同年 8月14日訴願人之父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訴願人就讀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父已代理訴願人簽署放棄聲明書,且訴願人已參加第 2次基測,並分發至○
    ○高中為由,於同日以口頭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5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
    本府教育局以 97年9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09736166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
    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不服教育局 97年9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09 736166300號
      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事實......到○○工農填具『錄取考生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
      ,該校亦未經審核即認該聲明書有效,致訴願人徒然喪失就讀○○工農之權益......理
      由......○○工農職業學校對於本案系爭『錄取考生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於認
      定效力時過於草率,以致影響訴願人就學權益甚鉅......。」
      等語,及訴願人之父於98年3月9日下午 2時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明真意
      係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入學之處分不服,是本件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入學之
      處分而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0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作成口頭否准
      處分( 97年8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且訴願人前於 9
      7年8月25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期間內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高級中學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第 3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
      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
      分發等方式入學。」「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職業學校法第4條第2項規定:「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
      、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行政程序行為。」第 95 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
      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 98 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
      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100 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
       110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
      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第 1086 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9 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ㄧ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解釋理由書「.......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 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第三項及職
      業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多元入學,指下列方
      式:一、甄選入學 ...... 二 、申請入學.. .... 三、登記分發入學......。」第 4 
      條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ㄧ者,得參加本辦法各種招生入學。......一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取得基本學力測驗分數。」第 7 條前段規
      定:「各招生區為辦理第三條之入學招生事宜,除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自行決定採單獨
      招生方式外,各校應聯合成立各區......申請入學委員會。」第 9條前段規定:「各高
      級中等學校應單獨成立學校招生委員會規劃辦理各種招生事宜。」第 10 條規定:「各
      招生區為辦理基本學力測驗,應成立各區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並由各區聯合成立
      全國試務委員會,其辦理時間如下:一、第一次基本學力測驗,於每年五月下旬或六月
      上旬辦理為原則。二、第二次基本學力測驗,於七月中旬辦理為原則。」第 11 條規定
      :「各種入學方式辦理時間如下;一、甄選入學及申請入學,於第一次基本學力測驗成
      績公布後辦理,並於第二次基本學力測驗報名前放榜。二、登記分發入學,於第二次基
      本學力測驗結束後辦理,至遲應於八月中旬放榜。」第16條規定:「參加甄選入學或申
      請入學獲錄取並向錄取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之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放棄錄取
      資格聲明後,始得參加登記分發入學。」
      基北區97學年度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簡章壹規定:「聯合申請入學辦法及作業說明一
      、聯合申請入學(一)定義所謂『聯合申請入學』係指臺北市、臺北縣 ...... 國中畢
      業生 ...... 並取得 97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者,....... 向欲就讀之高
      中高職提出入學申請,經該高中高職審查評選後,獲錄取者,報到入學。....... 五、
      報到入學....... (三)已報到之學生,如欲報名參加本學年度之其他入學管道,應於
       97 年 6 月 2 7 日(星期五)下午 4時前填具『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 由考
      生或家長親送錄取學校辦理放棄錄取。(四)凡已報到之學生未於 97 年 6 月 27日(
      星期五)前辦理放棄錄取資格者,不得至其他學校重複報到或再行報名97學年度之高中
      、高職、五專等其他入學管道,各國中亦不得為其辦理集體報名......。」叁規
      定:「各高中高職申請入學條件與評選方式補充說明...... 二、...... (三)依各高
      中高職評選方式決定錄取名單。(四)如有未盡事宜或認定有所爭議時,由各高中高職
      申請入學工作委員會決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民法第1089條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到手續,已有絕對效力,詎訴願人之
      父未顧及訴願人反對,也未經訴願人之母同意,即私自到原處分機關代為填具放棄聲明
      書。該校未經審核即草率認定該放棄聲明書有效,影響訴願人就讀之權益甚鉅,實難令
      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參加 97年第1次基測,申請入學原處分機關,經公告錄取,訴願人亦如期辦理報
      到手續。嗣訴願人之父代為填具放棄聲明書,放棄入學原處分機關資格。訴願人復參加
      第 2次基測,獲分發至○○高中。97年 8月14日訴願人之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訴願
      人之就讀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已放棄錄取資格,且已參加第 2次基測,並分
      發至○○高中為由,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放棄入學資格,係重大影響未成年人受教育之權利事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一方不能行
      使或負擔時,由他方行使或負擔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 2項、民法第10
      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入學
      原處分機關,獲得錄取並辦理報到,已取得就讀原處分機關之資格。是依上開規定,訴
      願人如欲放棄入學資格,自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為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然依卷附訴願人之
      放棄聲明書所示,僅有訴願人之父於家長簽章欄簽名蓋章,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訴願人之
      母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則該放棄聲明書自不生放棄訴願人入學資格之效力。
      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父已代理簽署放棄錄取聲明書,且訴願人已參加第 2次基
      測,並分發至○○高中為由,否准訴願人就讀之處分,容有違誤,且本件處分事關訴願
      人入學權益,原處分機關竟僅以言詞方式,未以書面方式為之,亦難稱允洽。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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