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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5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樓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電腦用品店 ......),原處分
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7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建物2至4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
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 電腦用品店......)乙案......說明:......二、經查
旨揭違規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逾期未自行拆除,則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
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招牌於 84 年左右,以市府所定尺寸製作,並曾於 95 年底向
臺北市政府報備。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
○○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647855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於84年左右,以本府所定尺寸製作云云。按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增訂公布前,同法第7條即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
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且系爭廣告既持續設
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
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規,與訴願人所稱系爭招牌於84
年左右,以市府所定尺寸製作並無關聯。另訴願人主張曾於95年底向本府報備云云。查
建築法並無訴願人所稱報備制度,且經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並無相關審查許可核准紀
錄,則系爭廣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規行為,尚難以其他方式解免其行政法上
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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