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72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成福路○○號○○樓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 )。案經
    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3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上址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1841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登記營業項目未含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卻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該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97年11月4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734112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
    職權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有跨類組變更使
    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1月1
    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725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合法證
    照。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附表均節錄)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  │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務或│  │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    │D類                  │
    │基準(新│ 分類  ├────────────────────┤
    │臺幣:元│    │D1組                 │
    │)或其他├────┼────────────────────┤
    │處罰  │第一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成福路○○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與市府 9
       7 年 10 月 22 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設立登記營業項目 I301010 資訊
      軟體服務業等,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G-3),訴願人於上址開設「○
      ○企業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 7
       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商業處97年11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97年11月4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4112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資訊休閒業與本府97年10月22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
      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不合乙節。依卷附前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四、稽查情形:......(三)實際營業情形: ......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業者
      提供30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擷取網路或置於桌面打玩遊戲,目前有11位消費者正打玩
      網路遊戲,業者提供遊戲:十二之天、武林群俠傳、天堂 ......等遊戲,第1臺電腦打
      玩暗黑,第 5臺電腦打玩魔獸......。」是其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資訊休閒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依
      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與系
      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 3),核屬不同使用
      類組,訴願人跨類組違規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經核准於上址營業,仍負有
      合法使用建物之建築法上義務,況依臺北市商業處97年11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1121
      00號函,訴願人並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登記。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