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9日北市文二字第0973058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張○○(即訴願人之弟)委託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以初次設籍漏報為由
,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張○○母親張陳○○(77年5月6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
「劉○○」及「張陳○○」更正為「張劉○○」。原處分機關查調張陳○○日據戶口調查簿
、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現張陳○○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0月15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劉○○養女,姓名為劉氏○○,惟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姓名為張
陳○○,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死亡時,原處分機關對於張陳○○與劉○○是否
有收養關係存在,尚有疑義,乃以 97年9月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561200號函請本府民政
局釋疑,旋訴願人於 97年9月10日檢具申請函、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及聲明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填其母親張陳○○之養父姓名為「劉○○」及「張陳○○」更正為「張劉○○」。
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12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573600號函再請本府民政局就收養關係存
否釋疑,嗣經本府民政局分別以 97年9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2526600號、97年9月18日北
市民四字第 097325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請其查明事證,依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9月1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581300號、97年 9月19日北市文二字第 0
9730589100號函復張○○、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等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相關判決或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訴願人不服上開 9
7年9月19日北市文二字第09730589100號函,於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 2月9日
、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現為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
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
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
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
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 年 9 月 27 日法 7
1 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
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
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祖父劉○○及外祖母劉周○○於大正14年10月15日收養劉氏○○為養女,戶
籍設籍於劉○○(即劉○○之姪)戶內,劉○○於昭和8年(民國 22年)8月7日死亡
時,戶籍資料仍登記訴願人母親劉氏○○為劉○○之養女,戶主劉○○於昭和15年(
民國29年)1 月13日死亡,其養女劉○○續為戶主,戶籍資料亦登記訴願人母親劉氏
○○為劉○○之養女,嗣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30日訴願人母親劉氏○○與張
○○結婚,並自戶主劉○○戶內除籍,戶籍資料登記訴願人母親劉氏○○為劉○○之
養女,同日婚姻入籍張○○之父張○○之戶內,姓名為張氏○○,戶籍謄本記事欄僅
記載「三男張○○妻」,而漏登「劉○○養女」之記事,並依當時習慣冠以夫姓為「
張氏○○」。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戶政作業回復已婚婦女本姓時,因原戶籍漏登載「
劉○○養女」之記事,因「張氏○○」生父為陳○○,故「張氏○○」乃成為「張陳
○○」。
(二)原處分機關遍查相關戶籍資料暨戶口調查簿,均查無劉○○死亡後有訴願人母親與養
親間有終止收養之記事,既無具體事證足證訴願人母親劉○○與劉○○、劉周○○間
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51年度台上字 17998號判決要旨分別略以:「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養父
母之ㄧ方死亡後,養子女已不能與已故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故養子女雖可與仍生存
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然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之養親。」「收養關
係存續中,養子在其名字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縱
使劉周○○與訴願人母親劉○○果真終止收養關係,亦不影響訴願人母親與已故之養
父劉○○間之收養關係。
(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35年初次設籍訴願人母親沿用生家姓氏,倘有終止收養關
係,何以戶籍記事未為登載?又該設籍登記為何會影響訴願人母親與已死亡之劉○○
間之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一方面主張收養關係因身分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一
方面又自行認定訴願人母親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要訴願人提出有關劉周○○與
訴願人母親有終止收養之書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其法律見解顯自相矛盾。
(四)綜上而論,劉○○與訴願人母親劉○○間之收養關係,因戶政機關轉載疏漏未登載「
劉○○養女」記事,致訴願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損害訴願人權益,劉○○與訴願人母
親間之收養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 97年9月10日以初次設籍漏報為由,檢具申請函、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及聲
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張陳○○之養父姓名為「劉○○」及「張陳○○」
更正為「張劉○○」。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9月12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573600號函請
本府民政局就收養關係存否釋疑,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7年9月18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253
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請其查明事證,依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母親張陳○○之日據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
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劉○○為戶主劉○○之叔父,明治34年(民國前11
年)12月30日娶劉周氏連為妻,大正14年10月15日劉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劉○○
叔父劉○○之養女,登記姓名為「劉氏○○」,生父為陳○○、生母為陳高氏○○,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叔父劉○○養女」;嗣戶主劉○○於昭和 15年(民國29年
) 1月13日死亡,由劉○○養女劉氏○○續為戶主,登載姓名仍為劉氏○○,其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太叔父劉○○養女」,父欄仍為「陳○○」,母欄仍為「陳高氏
○○」。嗣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0月30日劉氏○○由養家出嫁予張○○,於同日並
自戶主劉○○戶內除籍,另因婚姻入籍張○○之父張○○戶內,登記姓名為「張氏○○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三男張○○妻」,父欄仍為「陳○○」,母欄仍為「
陳高氏○○」;嗣戶主張○○於34年12月21日死亡,由其子張○○相續為戶主,登記姓
名仍為張氏○○,續柄細別欄為空白,父欄仍為「陳○○」,母欄為「陳高氏○○」。
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張○○於35年12月13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張陳○○
,其申報張陳○○之出生年月日欄為民國10年10月15日,父為陳○○(存),母為陳高
○○(存)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長子張○○。申報登記之姓名「張陳○○」,沿用至
77年5月6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為張陳
○○為訴願人母親姓名,是訴願人母親張陳○○與劉○○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情事,尚
待釐清,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
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相關判決或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戶籍資料暨戶口調查簿,均查無劉○○死亡後有關張陳○○與養親間
有終止收養記事,自應認訴願人母親與劉○○之收養關係存在,為何初次設籍登記會影
響其等之收養關係等節。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該要點第 4點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復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
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父親張○○於35年12月13日以其為戶
長申請戶籍登記,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妻為「張陳○○」,張陳○○之父欄為陳○○
、母欄為陳高○○,長子張○○之母欄姓名為「張陳○○」,並未填載張陳○○為劉○
○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張陳○○與劉○○、劉氏周○○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尚難謂有作業錯誤之情形;且日據時期關於
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81頁可參。
訴願人主張相關戶籍資料尚未有劉○○與劉○○終止收養之記載,係初次設籍登記申請
時漏報其母親之養父姓名,導致姓名誤報為張陳○○,然卻未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
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