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樂華○○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7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99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址於本市萬華區漢口街○○段○○巷○○號○○樓、○○樓及○○號○○樓、○○
樓,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8日零時35分臨檢查獲上開場所設有視
聽歌唱設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 4人在場坐檯陪侍及販售酒類飲料情事,該分局乃以97年 9
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732336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辦妥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之登記,而於前述地址經營該等業務,經其
以 96年1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4167700號函、97年 2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0712900號
函、 97年9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5404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在案。本
次又經查獲上開違規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9933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上開
函於97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
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
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
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
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
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處理及裁│
│ │ │舞廳舞場酒家│(新臺幣:元│罰基準(新臺│
│次 │違反條款) │酒吧及特種咖│)或其他處罰│幣:元) │
│ │ │啡茶室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1.第 1次處業│
│ │遷址或營業項│ │並得處負責人│ 者新臺幣 3│
│ │目變更登記者│ │或行為人新臺│ 萬元罰鍰,│
│ │,擅自經營本│ │幣 3萬元以上│ 並命令其停│
│ │自治條例所定│ │10萬元以下罰│ 業。 │
│ │之營業,或於│ │鍰,並命令其│2.第 2次處業│
│ │新址營業。(│ │停業。 │ 者新臺幣 5│
│ │第4條) │ │ │ 萬元罰鍰,│
│ │ │ │ │ 並命令其停│
│ │ │ │ │ 業。 │
│ │ │ │ │3.第 3次處業│
│ │ │ │ │ 者新臺幣 7│
│ │ │ │ │ 萬元罰鍰,│
│ │ │ │ │ 並命令其停│
│ │ │ │ │ 業。 │
│ │ │ │ │4.第 4次(含│
│ │ │ │ │ 以上)處業│
│ │ │ │ │ 者新臺幣10│
│ │ │ │ │ 萬元罰鍰,│
│ │ │ │ │ 並得處公司│
│ │ │ │ │ 代表人或合│
│ │ │ │ │ 夥組織負責│
│ │ │ │ │ 人新臺幣10│
│ │ │ │ │ 萬元罰鍰,│
│ │ │ │ │ 並命令其停│
│ │ │ │ │ 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
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區從事相同營業者有數百家之多,未聞臨檢如此密集者;且10
萬元之罰鍰過重。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有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9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73233 6800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97年9
月18日零時35分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區從事相同營業者有數百家之多,未聞臨檢如此密集者;且10萬元之
罰鍰過重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
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從事相同營業者,未臨檢
如此密集而獲邀免責;且訴願人係第 4次被查獲違規營業,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
例第 1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酒吧業及視聽
歌唱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