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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669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之違章建築,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更換結構且增高,
屬施工中違建,經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予以拆除。嗣經訴願人陳稱系
爭違建為其所有,且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並經出具切結書後,業經本市建築
管理處以96年4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6792900號函同意復建,惟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禁止訴願人進入系爭建物,是訴願人於 97年1月18日向該處申請復建系爭違建
;並請求撤銷上開地址之建造執照(94建字第xxxx號)及停止核發該建造執照之使用執
照 (97使字第xxxx號)。嗣訴願人以本市建築管理處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
7 701279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申請復建違章建築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申
請撤銷 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速為處理。」在案。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66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請求復建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
建築物及停止核發該址使用執照乙節........說明:......二、本案經查○○股份有限
公司等 2名所申請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注意事項附表 2400號列管事項,已辦理94
拆字第 1065號拆除執照在案,經查卷內所載,經土地所有權人等2名出具『建築物無
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在案,另 臺端亦檢具『無產權建築物自行拆除切結書
』及範圍圖在案。三、頃 臺端來函所述該公司因不實檢舉致使所有建築物遭拆除乙節
,與上開拆除執照申請內容不符,依該拆除執照注意事項附表所示:『0004:如有產權
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0010基地內原有建物已先行拆除,所檢附之書圖由申請人(或
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負一切法律責任』。故有關產權疑義及禁止 臺端
進入所有房屋等情事,係屬私權糾紛,請 臺端逕循司法程序辦理。四、另有關○○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是否得以廢除
,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本局再依行政程序配合執行,故目前歉難同意 臺端所請....
..。」該函受文者(誤繕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
6282280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8月27日函,於97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27日、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主張其係本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違建所有權人,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准其在上址復建該違建在案,此有訴願書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 09666792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申請撤銷 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停止
核發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
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內政部 80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920447號函釋:「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 62內1610號函
規定:『( 1)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
,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
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 ......。(2
)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
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
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
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本案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由其所有權人於
生前出具,係屬證據查認問題,及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
議等情,應依上函循司法程序處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函復仍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行政行為將來將如何作業之說明,並未做實質審查,一
昧延宕拖延,損害訴願人權益至鉅。
(二)本案房屋拆除關鍵在於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有所出入,訴願人調出95年空測圖,本案房
屋仍然存在。
(三)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之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文內則書寫為○○股份
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
(四)94年10月 6日和解,有多位黑道人士在場,當時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簽名協調點交,
簽字第 2天未通知要拆屋,卻來多位黑道人員將訴願人帶離住所,強制將房屋頂拆除
。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9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申請復建違章建築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申請撤銷 94建字第xxx號建造
執照及停止核發 9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則本件本市建築管理處未將訴願人上開申請移送管
轄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卻逕以 97年3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2663500號函復
訴願人即有未洽;且就該函內容觀之,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行政行為將來將如何作業之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申請案延宕而未為處分,即該當前揭訴願法
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等規定未合,則訴願人為本市建築管理處應儘速辦理之
主張,即難謂無理由......。」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9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9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是否得以廢除,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行政程序配
合執行為由,而以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966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函復仍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行政行為將來將如何作業之說明,並未做實
質審查,一昧延宕拖延,損害訴願人權益至鉅;本案關鍵在於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有所出
入,訴願人調出 95年空測圖,本案房屋仍然存在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696693 00號函,已明確表明否准訴願人撤銷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停
止核發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又訴願人所稱空照圖部分,因無相關標示證明
其之陳述屬實。況其主張縱屬實在,亦僅得證明案外人未依94拆字第1065號拆除執照所
載事項辦理,與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 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造及停止核發9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之請求無直接關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之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文內則書寫
為○○股份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7年12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5875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因請求復建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巷○○號建築物及停止核發該址使用
執照提請訴願補充事證乙節 .......說明: ......二、經查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94拆字第1065號拆除執照之起造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及陳○○君。原本局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9669300號函......併予更正......。」是原處分機關業就前揭公司名稱不符
部分予以更正,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發前開9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主張其係被迫簽名協調點交云云,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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