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0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北寧路○○號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7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內改善回復,
    並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
    續。上開函於 97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
      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
      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
      用,其定義如左:......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74年間購入系爭建築物,從未更改破壞屋內或屋外任何建築物的結構。系爭
       建築物歷經大大小小颱風和地震的考驗,毫無安全的問題。
    (二)此事係屬74年以前的事,訴願人毫無知悉,絕無涉有擅自更改外牆乙事。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原有外牆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後外移並新作外
      牆之變更情形,有 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 1樓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勘
      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74年間購入系爭建築物後從未更改破壞 屋內或屋外任何建築物的結
      構,此事係屬 74年以前的事云云。按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之許可始得變更使用。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外牆之變更自始均未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為之,即屬違法;縱於74年間即有變更,然依74年當時
      之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亦不得變更其使用;而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未申請之違規情形,持續迄原處分機
      關為本件違規認定前仍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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