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0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1041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林○○、長子遇○○全戶共計 3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雨聲街○○巷○○號
    ○○樓,嗣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8日訴願人配偶林○○與其長子遇○○搬遷至本市北投
    區自強街○○巷○○號房屋居住,林○○於97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書面催告遇
    ○○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協同辦理遷徙登記,如經 2次催告仍未協同辦理者,請原處分機
    關逕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年7月24日及97年11月2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查證,查得
    訴願人長子遇○○確實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自強街○○巷○○號房屋,乃分別以 97年7月24日
    北市投戶字第 09730604500號及97年11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 09730992600號函先後催告訴願
    人依戶籍法規定限期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 8日前協同其配偶辦理長子之戶籍遷徙登記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12 月 10 日北市投戶字第 09 731041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人遇○○戶籍遷徙登記,
    業經本所於 97 年 12 月 10 日辦妥逕為遷徙登記完竣,請於文到 7日內攜帶本文、戶口名
    簿、身分證、印章至本所掛號台取號辦理補註戶籍資料,並依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 00 元罰鍰』辦理,......。」該函於 97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2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
      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
      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
      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林○○出售原設籍之雨聲街房屋,並將幼子私自帶走欲辦理遷徙戶口未果
       ,又對訴願人提出離婚訴訟,於該案調解期間至原處分機關謊稱訴願人不配合辦理幼
       子戶籍登記,訴願人為求家和及孩子成長,一再忍讓,為能保全戶籍證據,避免在孩
       子監護權之爭執中造成對訴願人不利,請撤銷原處分,待法院判決後,由父母雙方共
       同為之。
    (二)訴願人與配偶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如毋須等候法院裁決,誰先搶抱孩子,並
       依此取得戶籍,大家搶來搶去,這樣還有法度嗎?本案訴願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登
       記,故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遷徙登記及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林○○、長子遇○○全戶共計 3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兩聲街○○巷
      ○○號○○樓,嗣於97年 4月28日訴願人配偶林○○與其長子遇○○搬遷至本市北投區
      自強街○○巷○○號房屋居住,林○○於97年7月1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書面催告
      訴願人協同辦理遷徙登記,如經 2次催告仍未協同辦理者,請原處分機關逕為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年7月24日及97年11月2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查證,查得訴願人長子
      遇○○確實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自強街○○巷○○號房屋,乃分別以 97年7月24日北市投
      戶字第 09730604500號及97年11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 09730992600號函先後催告訴願人
      依戶籍法規定限期於97年11月24日、 97年12月8日前協同其配偶辦理長子之戶籍遷徙登
      記,上開2函分別於97年7月30日、97年11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有97年
       7月24日、97年11月26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49幀、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及
      第79條規定,將訴願人長子遇○○戶籍逕為遷徙登記,並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擅自帶走幼子,謊稱訴願人不配合辦理幼子戶籍登記,訴願人與配
      偶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如毋須等候法院裁決,誰先搶抱孩子,並依此取得戶籍
      ,大家搶來搶去,這樣還有法度,訴願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戶籍之遷徙登記云云。按
      前揭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
      定之。復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而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 30日內為之,此為戶籍法第41條、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子遇○○與其
      配偶林○○於 97年4月28日搬遷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自強街○○巷○○號房屋,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足徵訴願人長子遇○○並無實際居住原設籍之本市士林區雨聲街○○巷
      ○○號○○樓,訴願人既知悉其長子遇○○並未實際居住該設籍地,而係實際居住於本
      市北投區自強街○○巷○○號房屋,訴願人及其配偶林○○為其長子遇○○之法定代理
      人,且訴願人為其長子之戶長,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第48條
      規定,其等長子有搬遷居住地之事實,訴願人即有自行或與其配偶共同向管轄之戶政機
      關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之義務,惟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2次催告限期其辦理遷徙登記
       ,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
      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並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撤銷 900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0日
      北市投戶字第 09830109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訴願人遇○○因戶籍登記事件罰鍰處分,詳如說明,......說明:......二、因訴
      願人遇○○卷提與其妻林○○小姐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憑,證明其非無正當
      理由拒絕辦理,考量一般民情,究難謂其無正當理由,本所已依所請照准免予罰鍰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之請求免予罰鍰處分,訴願人就罰鍰部分所提之訴願已
      無實益,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