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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31. 府訴字第098700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687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弄○○號○○樓旁之空地,有未經申請
許可即以木材及玻璃等材質,擅自設置 2處,各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共約13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並認該構造物之設置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
拆除,爰以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68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3月 12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600465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 3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046500號公告送達97年3
月 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68700號函,然行政程序法第75條係就不特定人送達之規定
,而本件系爭違建所有人既為可得特定之人,是否得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尚有疑義,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32點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違建所有人或
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以公告方式送達違建查報拆除函,並於公告日起十日後執行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購自美商好事多之系爭木製玩具屋,經濟部也認為是玩具。
(二)系爭木製玩具屋經組合後,事實上是放置在平臺及地平面上,沒有任何釘樁固定在
該地面之土地,故顯然非建築物,是不受建築物必須申請核准之拘束。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弄○○號○○樓旁之空地,有
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木材及玻璃等材質,擅自設置 2處,各1層,高約 3公尺,面積共約
1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認該構造物之設置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68700號函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尚
非無據。
五、惟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
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
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
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
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而本件系爭構造物並非上開建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
其中並有 1處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而係組裝設置於樹上,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而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之行為?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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