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都
    住字第0973605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2日以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申請97年度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本府查認訴願人購置之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樓之○○建物
      ,依所有權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記載「見使用執照」,而依系爭建物70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其主要用途登記為「辦公室」,乃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不符內政部所定住宅
      補貼作業規定第1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而以97年10月17日府都住字第 09734856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訴願人嗣以97年10月24日申復書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提
      出申復,因仍不符前開作業規定,本府以 97年10月31日府都住字第 09735610200號函
       通知訴願
      人仍為不合格。訴願人嗣填具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提出陳情,經本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轉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該局再以97年12月1日北市都住字第09736
      05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有關97年度購置住宅利息補貼不合格案,
      復如說明......說明:......三、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5點第 2款規定略以:
      『....... 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
      樣。......』四、臺端申請旨揭補貼案,查
      臺端購置之住宅,其使用執照存根註記之用途為辦公室,不符上開規定,本局係依內政
      部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本府97年10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735610200號函及本
      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2月1日北市都住字第09736057 500號函,於97年12月10日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98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經內政部以98年1月7日臺內訴字第0980006786號
      函將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12月1日北市都住字第09736057500號函部分訴願案
      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有關訴願人申請 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業經本府以97年 10月31日府
      都住字第 09735610200號函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並已針對該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而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2月1日北市都住字第 09736057500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認定不合格乙案,重申本府97年10月31日函意旨,核
      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