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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457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前經核發94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32部機車位及一般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認有未經核准擅自
拆除 2樓一般事務所與停車空間之分戶牆(防火區劃防火牆)並塗銷停車空間停車格情
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11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重新繪製停車
格報驗,該函於97年9月8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9日再度前往上址複查,發現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97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45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再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該函於97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
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
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1100號函要訴願人拆
除 2樓與機車位之分戶牆或補辦手續乙事,訴願人已依指示委由建築師送件辦理,期間
並未收到任何未核准的通知,現直接收到罰單令人不解。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94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32部機車位及一般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未經核准擅自
拆除 2樓一般事務所與停車空間之分戶牆(防火區劃防火牆)並塗銷停車空間停車格違
規情事,乃發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
月29日再度前往上址複查,發現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系爭使
用執照存根、限期改善函、限期改善函之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而於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後未依規定期限改善
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911100號函要訴願人拆除 2樓
與機車位之分戶牆或補辦手續乙事,訴願人已依指示委由建築師送件辦理,期間並未收
到任何未核准的通知,現直接收到罰單令人不解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上
開違規事實並限期命其改善後,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雖訴願人主張已依指示委由建築師送件辦理,惟其於97年10月 1日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 8日審認尚有25項應修改或補正之事項,而通知
訴願人限於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尚未完成補辦手續,該通知於97年10月1 6日
送達,有變更使照申請許可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複查時確實未依限完成改善及補辦手續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再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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