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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3567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HOTEL......,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040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7年9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於 97年11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構架尚未拆除),乃依建築法
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67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該函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招牌廣告係未經申請核可之廣告物,
訴願人即著手與屋主討論申辦事宜,惟系爭招牌廣告所懸掛之建築物 3樓屋主長期定居
美國,寄送同意文件往來費時,且2樓及4樓雙方合作細節尚未談妥,故遲未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現已請專業廣告公司提出申請中,請體察目前旅館業生意清淡,准予免罰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 HOTEL......),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招牌廣告係未經申請核可之廣告物,訴願人
即著手與屋主討論申辦事宜,惟因 3樓屋主長期定居美國,寄送同意文件往來費時,且
2樓及4樓雙方合作細節尚未談妥,故遲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現已請專業廣告公司
提出申請中,請體察目前旅館業生意清淡,准予免罰云云。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
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即屬違法
,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尚難以事後提出申請之行為及生意清淡作為免責論據。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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