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26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北投區溫泉路○○巷○○號後方,擅自以磚造搭建 1層高約 2公尺,
     長度約11公尺之圍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7年 6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032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7年 6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4日、 9月26日、9月30日、12月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 7月2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97年6月12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6月16日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圍牆係循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要求,依原式樣後移,並未
      增建分毫,非屬違章建築;且原處分機關所稱圍牆之尺寸與事實不符,足證其並未現場
      實際勘查。
    四、本市北投區溫泉路○○巷○○號後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以磚等材
      料,搭建1層高約2公尺,長度約11公尺之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圍牆係循本府財政局要求,原式樣後移,並未增建分毫,非屬違章建築;
      且原處分機關所稱圍牆之尺寸與事實不符,足證其並未現場實際勘查云云。查本件據訴
      願人自陳,94年本府財政局認定其舊有圍牆占用市有土地,要求後移 1公尺,其並遵照
      辦理,則系爭圍牆係94年間訴願人拆除後向後移再行建造,應無疑義;再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亦陳明,系爭圍牆材質新穎,且曾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
      撥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54300號函以系爭圍牆未經申請擅自建
      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期請訴願人依法申請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請
      補辦手續,則系爭圍牆既認定係新違建又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
      定,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情形,即應予查報拆除;再者本件不論屬新建或增建,亦
      不論其尺寸為何,皆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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