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即○○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9824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樓設立短期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以92
    年 7月29日北市教六字第 09235520800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573號立案
    證書.核准補習科目為歷史、地理、公民、生物、物理、化學、法政學及商業學,班舍面積
    為 195.5平方公尺,含教室1間為35.31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7年10月21日至
    訴願人班址所在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開班上課,僅經營就業及證照考試之函授業務,
    原核准之教室空間已變更為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辦理補習班卻欠缺教學必要
    設備,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50條第7款及第13款規定,以 9 7年11月 6日北市
    教社字第 09739824800號函糾正訴願人(原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短期補習班,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3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945700號函更正在案),並限期於97年11月
    28日前改善。前開函於 97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原核准訴願人設立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補習班」,惟查訴願
      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營業項目記載包括「短期補習班業(限 2樓使用)」,為
      訴願人短期補習班所營事業,是訴願人短期補習班係由訴願人公司設立之獨立商號,訴
      願人名稱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短期補習班」,合先敘明。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
      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 2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項規定:「補習及進修
      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
      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條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
      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補
      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
      理。」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
      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
      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教育局執行。」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
      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前項視導或考核,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考
      核結果;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
      處理。」第50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
      分:......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
      情事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立案短期補
      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第 7款規定:「
      立案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
      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第3點第1款規定:「立案
      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
      限期整頓改善。」
      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 7日。二、有關本市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
      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太差,嚴重影響補習班招生業務,所以每期開
      班人數屢屢不足,致無法開班上課,實係情非得己;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
      補習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所
      以訴願人先前以辦理「面授教學」為主,近年來轉以辦理「函授教學」,並無違反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又函授教學無須具備教室等「教學設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至訴願人班址所在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開班上課,
      僅經營就業及證照考試之函授業務,原核准之教室空間已變更為倉庫使用,欠缺教學必
      要設備,有原處處分機關97年度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班務行政管理暨定型化契約聯合
      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第 50條第7款及第13款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於97年11月28日前改善,尚非無據
      。
    五、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
      、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是短期補習教育施教方式具有前開例示選擇
      性,並無主、輔之別,亦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有關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2條修正理由說明附卷可參。然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830907100號函
      所附答辯書理由一載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
      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依
      上述『公開授課』及『固定班址』 2項構成要件,補習班課程型態應為實體課程......
      函授之課程型態與上述構成要件不符,惟補習班本於經營管理及消費者需求之考量,除
      開設實體課程外,得依本局核准科目另行規劃其他課程型態(如:函授、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是以本市短期補習班應以辦理實體課程為主,其他授課型態(如函授
      、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為輔......。」已與前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立法意旨
      有違,且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3條就短期補習班施教方式之限制規定,亦恐有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應予儘速修正。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立案時,雖
      表明其設有教室 1間,面積為 35.31平方公尺,以進行一般方式施教,且其短期補習班
      學則第 4條亦規定:「本班招生名額根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以不超過29名為原則,每
      一學生所佔教室面積不少於 1.2平方公尺。」而所附之財產目錄表亦列有課桌椅40組,
      以供學生上課所需,是訴願人原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一般實體講課方式教學;惟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既規範短期補習班之施教方式並不以一般實體講課方式為主,且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亦無規範教學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之規定,是訴
      願人如僅調整其一般實體講課方式為函授授課方式,當無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
      之規定,且本件訴願人若改以函授授課方式進行補習班業務,教室亦已非訴願人進行函
      授教學所需之必要設備,準此,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原有教室空間已變更為倉庫使用
      ,認定其欠缺教學必要設備,其適用法令是否妥適,不無探究之餘地。再者,原處分機
      關命訴願人應於97年11月28日前改善,惟未具體指示訴願人須為何種改善行為或如何改
      善,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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