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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294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重新辦理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第1屆董事會前以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北寺董字第97071501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反映訴願人第 2屆董事選舉之適法性有疑義,經其表示案外人馬○○並非由訴願
人之提名委員會所提名,而係第 2屆董事選舉當日由訴願人之某常務監事口頭建議,增
列馬○○為董
事候選人,與訴願人之章程規定不符,馬○○既不具董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董事應屬
無效等語。嗣訴願人先後於97年7月17日、97年9月17日向○○區公所申請董、監事之變
更登記,經該區公所分別以 97年7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765200號、97年9月19日北
市安民字第09
732312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8月 1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
18466000號函及97年10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555600號函復○○區公所請其轉知訴願
人其第 2屆董、監事之選舉程序與其章程規定不符,並請其說明第 2屆董事候選人名單
適法性問題,另告知其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補正事項。訴願人以97年 10月6日(
97)寺字第 012號函說明其第2屆董事選舉提名委員會係由第1屆常務董事會組成,惟因
有 4位常務董事先後移居國外,僅餘馬○○、包○○、楊○○等3位常務董事擔任推薦
提名工作, 97年1月28日完成提名, 97年3月8日召開第1屆第11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
,並於會後選舉第 2屆董事會董、監事。惟於會中石常務監事認為董監事推薦程序未盡
嚴謹完善,未將原董事長馬○○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不妥,建議應將馬○○加入推薦名單
中,除馬○○當場堅持婉拒外,並無其他出席董事反對,由於選舉(票)已事先印妥,
部分董事建議自行填入人選,於選票空白處予以補正,選舉及計票程序亦順利進行完成
,因最後 3名董事名額有5位候選人同票,故以抽籤方式抽出最後3位董事。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提名之常務董事會議未達成會標準,且常務監事召集人
自行提名董事推薦名單之程序均與訴願人章程規定不符,又其章程亦無同票抽籤之規定
,乃核定其董、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並以 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7
3294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監事改選。上
開函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4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3條第 1項規定:「受設立
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第 60條第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
,不在此限。」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
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
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會議規範第 4條規定:「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一、永久性集
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
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2948300號函,已就訴願人許可董監事
及董事長變更案之申請,予以具體之駁回表示,已對訴願人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
,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7名常務董事扣除2名長期因公代表政府駐外之
常務董事,5名常務董事中僅需3名出席即已達應出席總數之半數,訴願人第 2屆董
事提名名單已有過半數之常務董事出席人數,已符合訴願人章程第15條規定,該提
名程序係有效。
(三)訴願人參照上述會議規範第93條第3款(按:應為第2項)規定,候選人提名之方法
,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
投票。故原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馬○○,雖由常務監事建議將其列入董事候選
人名單,縱無此項建議,第 1屆董事均可依上開規定自行擇定馬○○為被選舉人。
(四)訴願人章程並無規定被選舉人投票結果票數相同者,應以何種方式決定當選名單,
惟依訴願人章程第23條規定,章程未規定者可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依會議
規範第 95條規定,被選舉人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故第2屆董事以抽籤決定最
後3位董事,並無違背章程規定。
三、查訴願人先後於97年7月17日、97年9月17日向○○區公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經
該區公所分別以97年7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1765200號、97年9月19日北市安民字第0
9732312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8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
18466000號及97年10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2555600號函復該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說明其
董事選舉之相關疑義。經訴願人以 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 012號函說明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提名之常務董事會議未達成會標準,且常務監事召集人自行提名董
事推薦名單之程序均與訴願人章程規定不符,又其章程亦無同票抽籤之規定,乃核定其
董、監事之提名及選任違反章程規定,有訴願人 97年10月6日(97)寺字第 012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60日內依其章程規定重新辦理提名及董
、監事改選。
四、原處分關於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依民法第31條、第32條、第60條第1項、第 61條、第
62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定之,而董、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財團設立之應登記事項,該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應為變更之登記。又主管機關得檢查受其許可設立之法人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
律之規定。復依訴願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 6條、第7條、第 13條及第15條
規定,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 7人,組成常務董事會,訴願人第 1屆以後之董事選舉,應
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董事之提名作業,董事無法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提名後應於該屆期滿前兩個月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
董事,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成會及決議方式應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為有效。經查訴願人之常務董事為 7人,依其章程第15條規定,其常務董事
會之成會應有常務董事 4人以上之出席為之,惟查本次辦理第 2屆董事選舉提名作業之
常務董事會之出席常務董事僅有 3人,尚難謂已符合訴願人章程第15條規定之成會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董事提名及選舉違背其章程規定,並命訴願人於文到60日內
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董事提名及董事改選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依會議規範
第4條第1款規定得扣除因公長期代表政府駐外之常務董事,其提名委員會之出席常務董
事已達應出席總數之半數,符合訴願人章程第15條規定,又依其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
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得適用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等語,惟查訴
願人之董事提名委員會僅屬處理議案之委員會,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2款規定,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別於該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之永久性集會,故無
永久性集會得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馬○○雖未列入
董事提名委員會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惟依會議規範第93條第 2項規定,候選人由提名委
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云云,經查訴願人之章程第 6條
已明定其董事選舉名單係由其提名委員會提名,故訴願人之代表人馬○○既非訴願人之
提名委員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而係由訴願人之常務監事所建議增列為董事候選人,該
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自不符合訴願人之章程第 6條規定,訴願人章程既已明文規定其
董事之提名程序,即非屬訴願人章程之未盡事宜,並無適用上開會議規範之情形。又查
訴願人主張其章程並未規範董事被選舉人(候選人)同票時應如何處理部分,依其章程
第 23條規定,應可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等語,惟查訴願人第2屆董事提名作業之提名委員
會之成會、決議及董事候選人名單,均已違反其章程規定,已如前述,縱然其處理同票
候選人之方式合法,亦不能補正其提名之違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命訴願人於文到60日內重新辦理董事提名及改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
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
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 24日北市民三
字第 09732948300號函限期訴願人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並未載明
訴願人監事提名及選舉有何違背章程之事實、理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監事提名及改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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