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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53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旁,未經申請核准,經人擅自以金屬、磚等材料
,增建 1層高約2.2公尺、長度約2.1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
253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4300號公告達上開違建查
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經核對 7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系爭違建應屬合法建
物,乃以9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091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98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253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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