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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7342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無障礙設施與設
備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經96年11月15日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
詢及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限期於97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9日派
員複查認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342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3月10日前改善
。上開函於97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03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7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428100號
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改善程期;嗣又以 98年2月1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3950900號函,以上開98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0387000號函
有筆誤將該函撤銷,並撤銷97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428100號函,並請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改善程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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