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22. 府訴字第09870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訴願人等因申請接水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向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申請於本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巷○○號旁接水,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
      分處以 97年2月27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 097383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士林區德行西路○○巷○○號旁第一段施工兼工程用水1案.....說明
      :一、 ......於2月18日派員施工時,因給水管線埋設位置經過士林區蘭雅段2小段043
      2-0001地號,遭賴姓地主阻擋,致無法施工。二、......故請貴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逕送本分處俾便辦理後續接水事宜。」復經訴願人○○公司
      前後向臺北市議會及本府陳情,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分別以97年10月13日北市水陽明營
      字第09731597000號函及97年11月12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731752800號函復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劉○○及○○公司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士林區德行西路○○巷○○號旁
      申請接水案,本處處理如說明......說明:......五、......事涉私權爭執問題,於97
      年10月7日已與臺端說明,提供建議方案並當全力協助解決用水問題.......。」「主旨
      :為貴公司陳情申請接水疑義1案.......說明:......四、......本處業於 97年10月3
      0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文諒達),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後,本
      處再配合辦理後續事宜。」嗣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 97年11月26日北市法三字第0973291
      4800號函復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略以:「主旨:有關自來水法第52條、第61條暨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四、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營業章程第 9條規定......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前揭第 2項規
      定,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前經本會92年6月9日北
      市法三字第09 23054260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倘申請人書面
      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爭執,與前揭第
       2項規定之適用似不生影響......。」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 97年12月31日北市水陽
      明營字第 097077682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略以:「主旨: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
      ○○巷○○號』申裝用水陳情 1案.......說明:.......二、旨揭地點埋設給水管線須
      經過他人之私有土地,案經簽奉市府同意施工接水。三、本案本處業於97年12月31日再
      向路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路證,俟路證核准後配合進場施作。」訴願人以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97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8日、12月11日及
      98年 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卷答辯。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與訴願人間就申請接水所生爭議,乃係該處與訴願人間之私經濟行為,非上開規
      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以臺北自來事業處不作為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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