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22. 府訴字第09870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5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樓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電腦......),原處分機關
    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貴公司......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建物2至 4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
    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電腦共 2面......)乙案......說明:......二、經查旨揭違
    規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及照明設備),逾期未自行拆除,則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7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8年 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
      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自 95 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招牌於84年左右,以市府所定尺寸製作,並曾於95年底
      向市府報備,97年12月5日鐵架已全部拆除。
    三、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
      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2面,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6478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於 84年左右,以市府所定尺寸製作並向市府報備,97年12月5日
      鐵架已全部拆除云云。按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增訂公布前,同法第7條即規
      定,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
      請審查許可。且系爭廣告既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即屬
      違規,與訴願人所稱系爭招牌於84年左右,以市府所定尺寸製作並無關聯。另訴願人主
      張曾於95年底向本府報備乙節。查建築法並無訴願人所稱報備制度;且系爭廣告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規行為,尚難以其他方式解免其違規責任。且訴願人自
      陳其已於97年 12月5日將廣告之鐵架拆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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