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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人 何龔○○
訴願人因社區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11月17日北市都管字第 09735
875400號及97年12月4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611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4日召開97年 4月份例行會議,並於
97年4月29日以○○乙瑞字第013號函將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經該局
以97年5月2日北市都管字第09 731466400號函准予備查。訴願人等2人於97年11月5日就
上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11月17日
北市都管字第097358754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臺端函陳有關○○社區乙
區管理委員會變更管理費支用項目之決議違法不當暨相關事宜 1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有關臺端來函謂本局拒不將○○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
組織 1節,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經本局輔導
成立並受本局所委託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惟 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凝聚社
區自治自管之共識自主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由 貴社區住戶決定並非由本局
『強制作為』將貴社區報備轉型,至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意願辦理轉型或其他事
由,可洽 貴管委會瞭解。三、另有關○○區管委會 97年4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部分,確
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7日內報請本
局『備查』,並經本局以 97年 5月2日北市都管字第 09731466400號函備查在案,其中
針對各棟公電回歸用戶分攤之提案,經出席委員11票全數通過公告後(經本局派員向管
委會崔總幹事及12AB棟委員廖○○查證確實)亦無住戶反映,故本局秉持維護社區自治
精神,自當尊重委員會決議及大多數住戶之共識。四、至臺端要求影印之資料,依97年
10月28日修正通過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5條第 1項:『委員
會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財產清冊、經費收支等
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及第 3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求閱覽
或影印第 1項相關簿冊,委員會不得拒絕』本局可提供之資料如附件,餘請 臺端親洽
管理委員會辦理。」嗣訴願人等 2人於97年11月2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
該局以97年12月4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61144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臺端
再陳有關○○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變更管理費支用項目之決議違法不當暨相關事宜 1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端來函謂本局拒不將○○社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
組織 1節,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經本局輔導成
立並受本局委託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惟94年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本局即
依中央政策指示輔導臺北市各國民住宅社區辦理轉型業務,目前轉型報備率已逾75%,
故 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凝聚社區自治自管之共識自主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應由 貴社區住戶決定並非由本局『強制作為』將 貴社區報備轉型,至 貴社區管
理委員會是否有意願辦理轉型或其他事由,請逕洽 貴管委會瞭解;至 臺端提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 1節,查該條第4項規定:『對第 1 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
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
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基於主管機關『輔導』之立場,臺端籲請本局指定
臨時召集人,似有違
貴社區自治自管之精神。三、另有關○○乙區管委會97年 4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有無公告
1事,本局前已函復以:本局派員至 貴社區管委會詢問崔總幹事並以電話向12AB棟委
員廖○○查證確實,臺端如有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局當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辦理。」訴願人等 2人對97年11月17日北市都管
字第09735875400號函及97年12月4日北市都管字第 09736114400號函均表不服,於97年
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 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
卷答辯。
三、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1月17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5875400號及97年12月4日北
市都管字第 09736114400號函,僅係該局就○○社區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
備成立管理組織、○○區乙區管理委員會 97年4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備查事宜、訴願人要
求影印資料及該例行會議紀錄有無公告等疑義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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