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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85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都建收字第 0273號),申請本市士
林區至善段 4小段635地號等2筆土地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有申請書不全、建築
物用途概要表不全、建照併拆照資料表不全等35項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建造執照申請
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載明,並於審查結果欄註明:「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
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
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通知訴願人,上開審
核結果表於 97年4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7年4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 28)郵局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復審,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
復審期限,遂以97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8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前開建造執照申
請案。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2月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11月6日)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
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改正通知予以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然訴願人之代理人李○○建築師僅於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接獲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口頭通知改正,並未正式取得書面通知,致未能依限改正,此為原處分機關
之疏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有視為仍在申請階段之必要。
四、查訴願人於 97年2月25日掛號(都建收字第0273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士林區至善
段 4小段635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35項不符規定事項,乃
於審核結果表載明後通知訴願人請其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原處分機關修正,並應依建築
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結果表
於 97年4月15日送達。嗣訴願人未依期限改正送審,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將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及
97年4月15日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代理人李○○建築師僅於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接獲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口頭通知改正,並未正式取得書面通知,致未能依限改正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建
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載明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並於審查結果欄載明請訴願人通知或
會同建築師至原處分機關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
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結果表係郵寄至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經郵政機關於 97年4月15日將該通知寄
存於○○(28)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
代理人李○○建築師接獲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口頭通知改正,既已知悉尚有應修正或補
正事項,惟皆未至原處分機關修正或為任何補正行為,是訴願人殊難以未取得書面通知
致未能依限改正為由,而主張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視為仍在申請中。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以訴願人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 6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乃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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