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7839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興華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一般零售業」,由訴願人設立「○○禮品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4876
       xxxx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日常用品零售業 二、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 三、機械器具零售業四、資訊軟體零售業。嗣經本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1日前往上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
      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禮品屋違規擺設賭博電子遊戲
      機12檯,經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以 97年11月28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973133
      90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處等權責機關處理。
    二、嗣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該項業
      務,乃以97年12月5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9734607701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B類-商業類第1組B-1 供娛樂消
      費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符,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2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7783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 9
      7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 營
      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均節錄
      )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 │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 │B類                   │
    │基準(新│    ├────────────────────┤
    │臺幣:元│    │B1組                  │
    │)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察機關查獲之○○精裝版及○○品自動販賣機為經濟部評鑑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與申請之營業項目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類);訴願
      人於該址營業,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21日前往上址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有
      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本府 97年12月5日府授
      產業商字第 09734607701號函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11月28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0
      9731339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類(商業類第1組),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為供一
      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機關查獲之○○精裝版及○○自動販賣機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種,與申請之營業項目並無不合云云。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自動販賣
      機遊戲過程與對價取物性質不同,具有射倖性功能,確屬電子遊戲機,有本市商業處98
      年2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06568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濟部 93年 11月1日經商
      字第 09302182950號函,亦認「○○自動販賣機」,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
      議均評鑑屬娛樂類機具,而其所經營之業務並經本府認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既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則訴願人於該址未
      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依
      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裁罰基準規定固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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