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238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府教育局與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1日至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
      號○○樓建築物(市招:○○文教機構木柵分班)進行97年度聯合稽查暨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經教育局查認該址經營補習班業務,並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場所因
      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96年12月31日)並未辦理申報,審
      認違反建築法第 7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4
      3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完成改善並辦理
      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0976422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
       7865200號函違反建築法之處分......說明:一、查旨揭處分函部分內容有誤,本局爰
      予撤銷,並將另為處分......。」同時並審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另
      以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223801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
      完成改善並辦理申報作業。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424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茲更正本局 97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4223800號函,主旨:『......
      本局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7865200號函......』為『......本局97年8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704 39000號函......』......。」後又以97年12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097643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70439000號函處分......說明:一、查旨揭處分內容因違規事實認定有誤,本局爰予撤
      銷,並另以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223801號函處分在案。二、另本局97年11
      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4223800號撤銷函及97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424 0
       800號所為之更正函,一併撤銷。」有關訴願人97年10月3日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0439000號函提起訴願乙節經本府審認系爭處分業已撤銷,而以98
      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11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223801號函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亦表不服,
      於9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7條第 2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
      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
      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5                    │
    ├─────────┼────────────────────┤
    │組別定義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
    │         │教學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補習(訓練)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安親、│
    │         │才藝班)                │
    ├─────────┼──────┬─────────────┤
    │規模       │樓層    │             │
    │         ├──────┼─────────────┤
    │         │樓地板面積 │             │
    ├──────┬──┼──────┴─────────────┤
    │      │頻率│每1年1次                │
    │檢查申報時間├──┼────────────────────┤
    │      │期限│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7月1日起              │
    └─────────┴────────────────────┘
      第 5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 96年11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於系爭建築物之公司是「○○有限公司木柵分公
       司」,不是作為補習班之用途 ,係作為出售書籍之櫃臺,1樓後面係作為公司之辦公
       室。
    (二)○○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所營業之項目係屬於出版社性質,並不是作為補習班用途,
       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為補習班,○○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亦配合教育局要求,提
       出補習班之立案申請,因系爭建築物無法符合補習班之立案要件,該公司於97年 8月
       22日立即停止營業,並於97年8月25日撤除該點,且於97年9月 2日發函向原處分機關
       告知。
    (三)辦公室規模大小未達 500平方公尺應不需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
       機關於 97年8月21日作成錯誤之紀錄表後,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於97年11月12
       日直接作成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教育局查認供補習班使用,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休閒、文教類(D類)第5組(D-5),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
      覽、教學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事宜,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7年8月21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7年 8月2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系爭處分書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97年8月21日配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聯合稽查暨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辦理......」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使用 ......於96年11月5日
      開設『○○文教機構木柵分班』 ......至97年8月21日抽查當日為止,系爭建築物未依
      規定辦理檢查申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上開97年 8月21日 2份紀錄表認定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文教機構木柵分班」(市招)供補習班使用且未依規定
      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而據以處分。然系爭建築物於96年度是否作補習
      班使用?且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為當時之使用人而非○○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
      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僅有上開97年8月21日2份紀錄表影本,並無調查系爭建築物於
      96年度作為補習班使用之其他具體相關事證供參,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建
      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逕以訴願
      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之事實及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並辦理申報作業,尚嫌率斷。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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