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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84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之○○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於該建築物1、2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木柵○○宮等,含支撐),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
7566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乃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84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 (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7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第 7
3 條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政機關......。」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接獲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56600號函之
通知或被告知過。招牌為自80年買屋時既有之招牌,為何違反建築法?
三、查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之○○號○○、○○樓建築物外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木柵○○宮等,含支撐),案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訴願人逾期仍未自
行拆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56600號函。招牌為自80年買屋時
既有之招牌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
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主管機關自
得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科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其責任
。且系爭廣告物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時仍持續設置,違章狀態繼續存在,則原處分機關自
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拆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略以:「..
....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
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
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可資參照。
而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7566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11月1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對訴
願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
含支撐),而逾期仍未辦理,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尚難為本件
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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