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數位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
      區八德路○○段○○號至○○號建築物屋頂違規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7880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數位分公司於
      文到之日起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8000號函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數位分公司為受處分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8年2月11日北市訴(午)字第09830
      07692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上開書函於98年3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僅於98年3月5日檢附以○○3C之蕭○○為委任人,
      並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人為受任人之訴願委任書到會。
    四、按本件處分函所載之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及98年3月5日所檢附之訴
      願委任書中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
      本件處分遭受損害。則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
      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2月3日北市訴(午)字第 0
      9830076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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