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行政程序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
    73495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等 2人係本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
      ),上開土地係於本府民國(下同) 97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 09730809800號公告公開
      展覽之「變更臺北市市民大道(新生北路至基隆路段)兩側第 3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
      第3之1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 4種住宅區為第4之1種住宅區(特)、停車場用
      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內,並由第 3種住宅區變更為公園
      用地,且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於計畫案擬定後,於 97年4月22日起公開展覽30
      日,復於97年5月7日19時30分在「大安區○○區民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召開時間及
      地點亦刊登於97年4月22日之聯合報及97年4月23日之自由時報並公告於網站,另本府都
      市發展局亦函請本市大安區公所協助宣傳及發送傳單。
    三、次查本府都市發展局考量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4、5-2、5-3地 號等3筆土地面積 165平方
      公尺,均屬國有,因公有土地以優先作為公共設施為原則,計畫區內僅 1處公園用地,
      且上開土地為八德路與市民大道重要交通景觀節點,為改善市民居住環境品質,故予以
      變更為公園用地;另該局考量訴願人等 2人所有土地(懷生段3小段5地號)面積僅98平
      方公尺,且建築基地最寬處僅 7.67公尺,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
      有關第3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平均寬度8公尺之規定,如仍維持第 3種住宅區使用,形
      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將導致該筆土地無人購買,致訴願人等 2人權益受損,故於上開計
      畫案將大安區懷生段 3小段4、5、5-2、5-3地號等4筆第3種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訴願人等 2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69條規定,以97年8月 11日陳情書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等提出陳情主張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合法送達訴
      願人等 2人,經該局以97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05345800號函復說明依據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系爭都市計畫業已公開展覽等情形。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7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4959200號函檢具答辯書
      與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經本府以上開函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由,而以98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43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對上開97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4959200號函不服,於98年1月23
      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4959200號函檢具答辯書與相關
      證據資料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係該局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
      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決行)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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